继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法官问责申请后,赵德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(2021 川 0105 刑初 651 号)又有新进展。近日,申请人赵德荣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相关规定,正式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检察监督申请,请求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2)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启动检察监督程序,依法提出抗诉并督促再审改判。此次申请的核心争议点仍聚焦于二审裁定所采信的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,赵德荣方认为该证据存在八定缺陷,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当。
在此次检察监督申请中,赵德荣明确提出申请事项: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 254 条 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,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” 及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 551 条 “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” 的规定,请求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(2022)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启动检察监督,提出抗诉并督促再审改判。
其核心理由可概括为:二审裁定书违法采信存在严重法定缺陷的川鼎会审字(2021)014 号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,该鉴定意见在资质、程序、检材、结论等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,依法应予以排除;而二审法院未审查证据合法性、未组织有效质证,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,最终作出不当裁判。
赵德荣在申请书中详细列举了川鼎会审字(2021)014 号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的违法之处,该证据被二审裁定书第 3 页直接引用,用于认定 “报案 37 人、投资金额 34159440 元、已收回投资款 0 元、投资损失 34159440 元”,但赵德荣方认为其存在八大关键问题:
1、无合法鉴定资质:违反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第 16 条 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”、第 20 条 “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、客观、公正地进行鉴定” 规定,该鉴定机构无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,鉴定人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,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。
2、缺失核心程序要件:未按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第 35 条要求设置鉴定复核程序、出具复核意见;未提供保证客观公正、承担虚假鉴定法律责任的承诺书(按规定需载明 “保证出庭作证、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” 等内容);未加盖司法会计鉴定专用章;且鉴定人全程未出庭作证,违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9〕19 号)第 40 条 “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,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” 规定。
3、超期出具鉴定意见:青羊区公安分局 2021 年 1 月 25 日出具的《鉴定聘请书》明确指定鉴定期限为 “2021 年 2 月 5 日前”,但该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 2021 年 2 月 8 日,超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属无效。
按法律规定,司法会计鉴定检材需为 “经会计确认、计量、记录、报告形成的会计核算资料”,且需经过当事人质证。但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,并非成都亚元公司编制保存的会计账簿、凭证及报表,而是公安经侦部门从其他来源收集的言辞证据资料 —— 这些资料未经亚元公司财务确认,未纳入正常会计核算体系,未经过当事人质证,也未与市场监管、金融监管等行政执法机关衔接核实,违反《刑事诉讼法》第 56 条 “收集物证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,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,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;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,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” 及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》(中办〔2011〕8 号)“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、书证等证据材料,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 的衔接要求。
同时,检材缺失关键会计原始凭证,无法追溯数据形成过程,未与亚元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核对,不符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 97 条 “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材料,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” 规定,依法应排除。
1、超越权限认定法律问题:司法会计鉴定仅能针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,不得涉及 “罪与非罪” 等法律定性,但该鉴定意见书无中生有认定 “收据加盖亚元公司财务专用章”—— 事实上,本案 26 份委托代投协议及所有收据均系盗盖印章变造的假凭证,无税务机关核发的专用票据及亚元公司财务专用章。
2、错误认定投资款性质:鉴定意见书第 3 页称 “投资人未收到亚元公司返本付息”,但实际情况是,投资人 2018 年前已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,享受股东权益至今(北京京驰无限支付股息 60 多万元,山东晟泉公司股息计入股本金),且亚元公司 2015 年前已完成中介职责,股权投资项目已转让给成都天一道公司,不存在 “返本付息” 的义务基础。
3、无依据认定涉案金额:将无银行转款凭证的协议金额全部计入涉案金额,如王崇远 216 万、宋刚 150 万、李峰 48 万等共计 11874632 元,既无转款凭证也无合法收据,却被全额认定;同时,赵文婉转给王崇远的 2262868 元,甚至还有无收款账户无收款户名的20万元,也被错误计入亚元公司涉案资金,与客观资金流向不符。
4、数据重复计算且混淆案外资金:赵文婉、范春梅转给王崇远的款项,与王崇远自身被认定金额重复计算 142 万;孙小英转给蒲雪莲的款项,与蒲雪莲转款给官小丽的金额重复计算 53 万。更严重的是,蒲雪莲涉及另案(银证嘉华公司)非吸资金 1.72 亿,其提供的剪辑转款凭证被违规计入本案,导致涉案金额失实;此外,王瑜自称退回的 40 万、亚元公司代收代支的韩广富 21.28 万元给徐声君公司、杨夕乐等人 2013 年直接转给官小丽的 411.6 万元(属其他项目款),均未扣除或区分,全部计入本案涉案金额。
5、未完成委托事项却定损失:鉴定事项明确要求 “对涉案资金流向进行鉴定”,但鉴定意见书第 8 页注明 “本次暂未对资金流向情况进行鉴定”,却直接得出 “投资损失 34159440 元” 的结论,逻辑矛盾 —— 无资金流向核查,无法证明资金是否损失及损失金额。
6、隐瞒股权有效事实:故意隐藏 “37 名投资人 2018 年前已成为成都天一道公司股东,合计持有临沂昊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15.5% 股份,股权在香港亚太柜台市场托管交易” 的关键事实(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、香港柜台市场开户登记证明可查),错误认定 “投资损失”,与投资人至今享有股东权益、被投资企业正常经营的客观情况相悖。
赵德荣在申请书中强调,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位法官在二审审理中,不仅未依法审查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的违法情形,反而在(2022)川 01 刑终 187 号刑事裁定书中刻意维护该证据,具体程序违法包括:
1、未核查证据合法性:对赵德荣提出的 “鉴定机构无资质、检材不合法、数据虚假” 等异议,未依法核查,直接采信无效鉴定意见,违反《刑事诉讼法》第 55 条 “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” 规定。
2、剥夺质证权利:未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,未对争议检材及鉴定结论组织质证,违反 “证据应当出示并质证方可采信” 的法定要求,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。
3、虚构事实维护鉴定:裁定书称 “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资质、程序合法”“投资金额依据转款凭证和收据确定”,与鉴定意见书无资质、超期、无完整转款凭证的客观事实相悖;其 “个别无转款凭证按协议金额认定” 的理由,违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 97 条 “无法确定真伪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” 规定。
赵德荣方进一步指出,二审裁定基于无效证据作出 “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” 的结论,导致其被错误定罪量刑(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、罚金五万元、退赔全部案款),而实际掌控资金并受益的官小丽、安绩炜夫妇,王崇远、蒲雪莲夫妇,山东晟泉公司徐卫厚、赵祥等人却未被追责,1548 万资金在山东晟泉、300 万在京驰无限的事实也未被查清,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1、《刑事诉讼法》第 254 条: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定可向检察院申诉,检察院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,应当提出抗诉。
2、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 551 条: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。
3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 98 条:鉴定意见具有 “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”“检材不合法” 等情形的,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赵德荣强调,涉案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已涉嫌违反《刑法》第 305 条(伪证罪)、第 307 条(帮助伪造证据罪),二审裁定采信该证据属于 “认定事实错误、程序违法”,符合法定监督条件。其核心诉求是通过检察监督,推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,纠正错误裁定,依法认定案件事实,追究真正责任人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法律尊严。
截至发稿,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尚未就该检察监督申请作出回应。法律界人士分析,此案的关键在于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的合法性审查 —— 若检察院认定该证据确属无效、二审程序违法,将依法提出抗诉,案件有望进入再审;而最终处理结果,不仅关系到赵德荣的个人权益,更对司法实践中 “关键证据审查标准”“刑事程序正义保障” 具有重要参考意义,案件后续进展值得持续关注。(25)